公司章程未按期繳足出資的股東表決權是否可以打折行使

公司章程未按期繳足出資的股東表決權是否可以打折行使

閱讀提示

在實踐中,股東認繳出資而遲遲不足額繳納出資的現(xiàn)象時有發(fā)生,如果這種情況發(fā)生在大股東身上,多數(shù)小股東更是無能為力,眼睜睜地看著不出資或者少出資的大股東大權在握,作威作福。其實,公司可自主決定股東表決權的行使依據(jù)是實繳出資比例還是認繳出資比例。股東表決權實質上為一種控制權,兼有保障自益權行使和實現(xiàn)的功能,具有工具性質;公司可通過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進行合理限制。

章程研究文本

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以公司出具的出資證明書為標志。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別規(guī)定瑕疵出資、抽逃出資股東按照實際履行出資部分所代表的股權比例行使股東表決權。

公司法和相關規(guī)定

《公司法》

第四十二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別有規(guī)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十六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jù)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yōu)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

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專家分析

《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也即,是依據(jù)出資比例還是依據(jù)股權比例來確定股東表決權,屬于公司自治權。股東表決權是股東通過股東大會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參加股東共同的意思決定的權利。表決權是否因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對此并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七條雖明確規(guī)定公司可對瑕疵出資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yōu)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進行限制,但限制的權利范圍只明確為股東自益權,并未指向股東共益權。自益權是股東獲取財產權益的權利,共益權是股東對公司重大事務參與管理的權利。

表決權作為股東參與公司管理的經濟民主權利,原則上屬于共益權,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東通過資本多數(shù)決的表決權機制選擇或罷免董事、確立公司的運營方式、決策重大事項等,借以實現(xiàn)對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財產權,故表決權實質上是一種控制權,同時亦兼有保障自益權行使和實現(xiàn)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質。如果讓未盡出資義務的股東通過行使表決權控制公司,不僅不符合權利與義務對等、利益與風險一致的原則,也不利于公司的長遠發(fā)展。因此公司應該通過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進行合理限制,例如,股東表決權按照已繳出資比例行使

章程條款設計建議

第一,公司可以自主決定股東表決權的依據(jù)是出資比例還是股權比例,公司章程可以規(guī)定“同錢不同股”,也即出資比例不一定等于股權比例。

第二,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可以對未按期繳足出資的股東的表決權進行合理限制,例如規(guī)定股東表決權按照實際出資部分所代表股權的比例行使表決權,該規(guī)定可以遏制某些股東通過認繳公司大部分出資霸占多數(shù)表決權卻又不按期繳足出資的現(xiàn)象,倒逼股東按期足額繳納出資。

第三,并不是所有的股東權利均可以通過股東公司章程進行限制,一般認為股東的固有權利是不可以進行限制的,例如股東知情權、賬簿查閱權、質詢權、股權回購權、股東代表訴訟等權利;而對于分紅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股權轉讓權、收益權等非固有的權利是可以限制的。

延伸閱讀

法院支持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表決權受到限制的案例。

案例: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梁某與南京云帆科技實業(yè)有限公司、俞某等股東會決議效力糾紛民事判決書(2012)寧商終字第 991號認為:本案是一起股東會決議效力糾紛案件,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云帆公司 2011年1月26日的股東會決議是否經過了有2/3 以上表決權的股東表決通過。上訴人俞某認為,梁某認繳出資 300 萬元,占總股權比例 51%,實際出資 130 萬元,故梁某只能行使 22.19(130/300x51%)的表決權,加上其他同意股東的股權比例,股東會決議未達到2/以上表決權,應當無效;被上訴人梁某認為,無論按出資比例 73.53%還是按股權比例 51%計算,三名同意股東的表決權均已經超過了 2/3;即便按實際出資計算其實際出資 130 萬元,占公司實收資本 238 萬元的 54.62%,加上其他兩位同意股東各占實際出資比例的 8.4%,股東會決議也超過了 2/3 的表決權,應當有效。對此,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股東會決議效力問題主要圍繞兩個方面展開:一是如何確定梁大力享有的表決權數(shù);二是梁大力在未足額出資前其表決權的行使應否受到限制。

關于如何確定梁大力享有的表決權數(shù)的問題。該院認為,《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痹撘?guī)定在允許出資與表決權適度分離的同時賦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間。

換言之,是依據(jù)出資比例還是依據(jù)股權比例來確定股東表決權,可歸于公司自治權。本案中,經工商備案的 2010年4月25日公司章程載明“梁大力出資比例為73.53%”“股東會會議按股東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而經各股東簽名確認的 2010年4月25日股東會決議和俞苗根提供的 2010年4月5日公司章程卻載明“梁大力出資貨幣 300 萬元,占公司股權 51%”。雖然工商備案的公司章程與股東會決議之間以及兩個版本的公司章程之間出現(xiàn)部分內容不一致,但結合俞苗根、梁大力等股東于 2010年5月20日簽名確認的《股東會協(xié)議書》的有關內容,如“股東依據(jù)股權比例行使股東權力,而非依出資比例”“工商備案的公司章程中部分內容(例如:股權比例)與我公司實際情況不同,于此共同聲明公司章程以 2010年4月5日股東簽署的云帆公司章程為準”等,可以確認,關于梁大力出資 300 萬元、按股權比例51%行使股東權利的約定應是云帆公司各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應當作為確定梁大力的股權比例及表決權的依據(jù)。根據(jù)《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guī)定:“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梁大力在云帆公司享有的表決權數(shù)應為51%。

關于梁大力在未足額出資前其表決權的行使應否受到限制的問題。該院認為股東表決權是股東通過股東大會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參加股東共同的意思決定的權利。表決權是股東的一項法定權利?!豆痉ā返谒臈l規(guī)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但表決權應否因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對此并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七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司法解釋雖然明確規(guī)定公司可對瑕統(tǒng)出資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yōu)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進行限制,但限制的權利范圍只明確為股東自益權,并未指向股東共益權。自益權是股東獲取財產權益的權利,共益權是股東對公司重大事務參與管理的權利。表決權作為股東參與公司管理的經濟民主權利,原則上屬于共益權,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東通過資本多數(shù)決的表決權機制選擇或罷免董事、確立公司的運營方式決策重大事項等,借以實現(xiàn)對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財產權,故表決權實質上是一種控制權,同時亦兼有保障自益權行使和實現(xiàn)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質。如果讓未盡出資義務的股東通過行使表決權控制公司,不僅不符合權利與義務對等、利益與風險一致的原則,也不利于公司的長遠發(fā)展。因此,公司通過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進行合理限制,更能體現(xiàn)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釋有關規(guī)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俞苗根主張被上訴人梁大力 51%股權只能行使22.1%表決權,剩余 28.9%因未實際出資而應受到限制,因缺乏限制的前提和依據(jù),故本院難以支持。首先,梁大力在行使表決權時尚不屬于瑕疵出資股東,不具備限制其表決權的前提。梁大力認繳出資 300 萬元,分兩期繳納,第一期 130 萬元已實際出資第二期 170 萬元的繳納期限是 2011年5月9日,本案爭議的股東會決議作出之日是2011年1月26日,即梁大力在行使其表決權時第二期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其分期出資的行為具有合法性,亦不違反約定的出資義務。其次,無論是工商備案的或者俞苗根提供的云帆公司章程,還是股東會決議或者股東會協(xié)議書,均未作出有關梁大力在第二期出資期限屆滿前應按其實際出資比折算股權比例來行使表決權等類似規(guī)定,不具有限制其表決權的依據(jù)。最后,即便按俞苗根主張依據(jù)實際出資計算梁大力實繳出資 130 萬元,占公司實收資本 238 萬元的 54.6%,加上李某某、鄭某的實際出資比例各 8.4%,同意股東的表決權也已超過2/3。據(jù)此,本院認為,云帆公司2011年1月26日的股東會決議經過了梁大力(51%股權)、李某某(10.9025%股權)、鄭某(5.39%股權)的表決通過,符合 2/3 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應當有效。至于訴訟中梁大力在第二期出資期限屆滿后仍未出資的問題,俞苗根可另行主張權利。

相關文章

18729020067
18729020067
已為您復制好微信號,點擊進入微信